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配套规章公开征求意见
日前,国务院公布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将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为配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顺利实施,我部起草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监督管理办法》和《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办法》。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08年6月15日
联系人:康英杰
联系电话:65197989
传真:65197136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管理,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屠宰厂(场)向机械化、规模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 商务部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进行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
第二章 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七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畜牧兽医等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审核意见和经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对于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发放情况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商务部备案。
第三章 屠宰和检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生猪屠宰操作规程》的要求。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一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实施。
第十二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分割生猪产品应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猪胴体在进行分割销售时,每件分割产品应分别出具相应的销售凭证,记录胴体《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的相关信息。
出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应标明生产日期、产地等信息。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检验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加盖相应的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获得《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式样,由商务部统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