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汉、张林才、宋志全于2008年7月18日、刘迪于2008年10月6日以繁育母猪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方分别投保2头、10头、1头、2头,并分别缴纳保费24元、120元、12元、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养殖业保险投保清册(附加投保人明细)。每头猪的保险金额为1000元,投保后,原告刘文汉的母猪于2008年8月17日死亡1头,张林才的母猪于2008年8月6日死亡2头,宋志全的母猪于2008年8月18日死亡1头,均经被告工作人员赵新中现场勘查;刘迪的母猪于2008年10月8日死亡2头(已赔付1头),经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振现场勘查。
新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四原告以能繁母猪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被告方收取保费后,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专用章的养殖业保险投保清册,至此双方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称母猪死亡不在保险期内,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应以保险签订日期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原告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