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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河南“瘦肉精”案的定罪量刑

2011-08-10 10:23:42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浏览:次 分享:

  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屡屡发生且愈演愈烈,严重危害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的安全与和谐。备受关注的河南“瘦肉精”案一审已于7月25日落下帷幕,在此,笔者试对本案的定罪量刑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赵秉志

  备受关注的河南“瘦肉精”案一审已于7月25日落下帷幕,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当庭宣判,认定五名被告人共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了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被告人大多当庭表示要提起上诉,因而定案结论还有待于二审的审理结果。

  笔者曾在本案查处过程中参与过相关研讨,了解本案的相关争议并对之有学术兴趣,故撰文谈谈本案的相关定罪量刑问题及其意义。

  定性——

  符合犯罪特征和危害

  在本案查处过程及相关司法机关和学者的研讨中,关于本案的定性曾有构成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几种主张;经过认真研究和思考,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正确的,合乎法律和法理的,应当予以充分肯定和支持。

  我国刑法典第114、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法条明确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结合本案审理所查明和证实的案情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认识因素上,本案被告人基于他们的经历、身份和活动,一是明知盐酸克仑特罗即“瘦肉精”的危害性,明知用“瘦肉精”喂养的猪流入市场后会危害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二是被告人还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即他们明知国家明令严禁在猪饲料中添加“瘦肉精”,他们也知晓国家之所以如此禁止是因为人食用残留有“瘦肉精”成分的猪肉及其制品后对身体健康有害。

  而从意志因素上考察,本案被告人在对其行为的危害性乃至违法性有清楚认识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的巨额经济利益,仍大量生产、销售“瘦肉精”用于饲养生猪并听任其流向八个省市市场,使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和重大公私财产受到严重危害,其主观上明显具备放任危害公共安全之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关于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本案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人实施的研制、生产、销售“瘦肉精”的唯一用途就是在饲料中添加并用于生猪饲养,此种行为对公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均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现实的危害性,与刑法典第114、115条明确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具有大体相当性,其中尤其与投放危险物质具有明显的相当性、相近性,具备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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